(2015)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3号原告:韩某某,女,户籍所在地: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韩某某母亲),女,现住龙井市被告: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桂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与2006年7月19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高某某对家庭和孩子不照顾。2008年9月,因双方均无经济收入,原告韩某某上韩国务工,2010年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无法取得联系,被告高某某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高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华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月7月19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高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高某某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几个月后,于2006年7月19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均无经济收入,于2008年9月原、被告一同到韩国劳务,且在韩国劳务期间双方也一直分居,致使感情越来越疏远。2010年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且对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共同回国欲要办理离婚事宜,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被告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与其无法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女高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3月、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9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均无经济收入,2008年9月双方共同到韩国劳务,且双方在韩国劳务期间一直分居,2010年开始原告韩某某无法与被告高某某取得联系,被告高某某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韩某某主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与被告高某某已分居多年为由,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韩某某虽主张双方分居多年,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以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证据,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珠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历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