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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如水与被执行人魏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张如水,男,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魏少奇,男,生于1985年1月16日,汉族,农民,系张如水女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勉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如水与被执行人魏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魏少奇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如水借款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魏少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如水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魏少奇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将案件执行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及申请执行费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魏少奇只执行11300元,余18975元���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魏少奇外出务工,目前银行无存款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如水表示待其发现魏少奇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如水依据(2015)勉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60元由被执行人魏少奇负担。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晓东审 判 员  董 辉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洲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