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德荣与文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荣,文可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胡德荣,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死者骆安清之夫。委托代理人付进林,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胡德荣之女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丕刚,四川省西充县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可富,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邱好林,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德荣与被告文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进林、韩丕刚,被告文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好林,证人王和勋、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荣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文可富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金堂县三溪镇向金龙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行至金龙镇高粱村村委会外路段处,搭乘死者骆安清后驾驶该车起步行驶时,骆安清从车上摔下致脑受伤后死亡。事发后,被告文可富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可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骆安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可富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386.5元。被告文可富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理由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事发后21天,交警大队接原告报案后,才到现场勘验调查,仅依据被告文可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等便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文可富系出于邻里间的感情,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完全是出于一片好心,才搭乘死者骆安清,且在车辆启动时,还询问过死者骆安清是否已坐稳,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最多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文可富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金堂县三溪镇往金龙镇场镇行驶,1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金龙镇高粱村村委会外路段处,遇同村村民骆安清(本案死者)急于乘车回家。因顺路,被告文可富在骆安清的请求下,同意搭乘骆安清。当车辆启动时,骆安清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3日死亡。死亡诊断: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事发后,当地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文可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但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不同意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12月22日报案。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以被告文可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及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为由,认定被告文可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骆安清于1957年8月12日出生���系金堂县金龙镇高粱村5组村民,与被告文可富系同村村民。再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村民可支配收入为7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法律保护,公民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德荣作为死者骆安清的配偶,有权提起对被告文可富的侵权诉讼。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此次事故中死者骆安清与被告文可富的责任划分问题,二是具体的赔偿金额。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从证人王和勋、文立军的陈述来看,被告文可富与死者骆安清系同村村民,出于同村村民的情谊,在骆安清请求下,才同意搭乘原告,未收取费用,故此情形应属于好意同乘,不能简单的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赔偿比例。被告文可富明知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不能搭乘乘客,仍然同意搭乘骆安清��且被告文可富作为驾驶者,应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文可富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骆安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文可富的电动三轮车不具备搭乘乘客的条件,仍要求被告搭乘自己,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且在车辆启动时,不小心从车上摔下,故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考虑被告文可富、死者骆安清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搭乘死者的动机等因素,综合认为,被告文可富承担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本案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9972.75元,经本院审核,有效的票据为39637.6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895元×20年=157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41795元÷2=2089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丧葬费为20897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死者请求下,才搭乘死者,在搭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性质系好意同乘,赔偿项目应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有所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29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酒店结账单,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认定800元。6、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误工损失为41795元÷12月÷30天×3人×3天=1044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220278.6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可富承担30%,故被告文可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278.65元×30%=66083.60元,扣除被告文可富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文可富还应赔偿原告36083.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可富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胡德荣各项损失共计36083.60元;二、驳回原告胡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胡德荣承担1841元,被告文可富承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