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杨幸与谢雨辰、郑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幸,谢雨辰,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幸。被告谢雨辰。被告郑娟。委托代理人谢雨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向东。原告杨幸诉被告谢雨辰、郑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幸、被告谢雨辰暨被告郑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幸诉称,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谢雨辰驾驶牌照为苏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奎园北门,在打开车门时刮碰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幸,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书确认被告谢雨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雨辰作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肇事方,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郑娟作为车主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谢雨辰在向原告支付两千元住院押金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2944.25元,误工费13500元(3000元/月*4.5月),护理费5000元(2500元/月*2月),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日*18日),交通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570元,停车费145元,施救费1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33909.25元。被告谢雨辰、郑娟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对方之前称是实习生,没有说工资是3000元,后来才打的工资。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问题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决定收入情况,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因原告伤情未作任何手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三个月较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谢雨辰驾驶苏C×××××小型轿车在徐州市奎园北门开车门时与乘骑电动自行车的杨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幸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谢雨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行患肢制动、消肿、活血等保守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6.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制动、消肿、物理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手足显微外科门诊复诊,指导后续治疗和功能锻炼;4、不适情况及时随诊。原告杨幸在住院过程中被告谢雨辰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元。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经调解无效。另查,苏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了与上海勇进软件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合同及由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明:原告与上海勇进软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在职月薪每月3000元,2013年10月18号至2014年3月初,无出勤无工资支付凭证。原告误工损失为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本院至上海勇进软件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调取了原告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2013年10月工资发放数额为3000元、2014年2月份发放1313.38元(并注明工作天数9天)、2014年3月份发放工资2553.79元(并注明停工3.5天、抵扣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郑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幸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940.75元(含膳食费239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谢雨辰垫付的2000元后为10940.75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损失确定为11132.83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系其母亲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因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支持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4、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已经支持膳食费239元等情形,分别确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58元(18元/天×16.5天-23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有徐州市云龙区大桥停车场出具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57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停车费145元,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停车场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花费数额,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132.83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8.75元(10940.75元+450元+58元-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合计26651.58元(10000元+3000元+11132.83元+400元+670元+1448.75)。停车费145元,由被告谢雨辰向原告予以赔付。而被告谢雨辰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向被告谢雨辰予以理赔,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796.58元(26651.58元+145元),支付被告谢雨辰1855元(2000元-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幸各项损失26796.5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雨辰185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雨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谢雨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