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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达昌与江元英、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昌,江元英,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537号原告:王达昌,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元英,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波,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达昌与被告江元英、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达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文学清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周存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元英、王波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昌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协议离婚。2009年4月16日起,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华林小���2期工程1单元2-2号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江元英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归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王达昌系被告王波父亲。2009年4月,二被告先后向原告王达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华林小区2期工程1单元2-2号房屋,被告江元英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王达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内容“今借王达昌3万元人民币。借款人:江元英王波2010.11.16”。2011年4月13日,被告江元英、王波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原告王达昌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借条上的借款人“王波”由被告江元英代为签写,被告王波对此表示认可并知晓借款事实、用途。被告江元英、王波结婚后,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石鱼村7组,购房后,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华林小区2期工程1单元2-2号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达昌与被告江元英、王波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王达昌出借给了被告江元英、王波借款,被告江元英、王波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王达昌诉请被告江元英、王波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王达昌请求支付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即从按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江元英、王波与原告王达昌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离婚,但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元英、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达昌借款30000元。二、被告江元英、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达昌利息。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达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元英、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江元英、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