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滕焕宪、于荣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滕焕宪,于荣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新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委托代理人:李茁,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滕焕宪,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荣红,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滕焕宪、被告于荣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李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焕宪、被告于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以经营土特产品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4日前返还本金,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随后在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3月2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1.78%计算。二被告共两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两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汇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以2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4%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78%计算。被告滕焕宪、于荣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本院认为需要调查以下事实:1、被告是否在2014年12月6日和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和20万元;2、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本金220万元的按照月利率18.6‰给付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的按照月利率17.8‰给付利息。并确定以上需要调查的事实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本院需要调查的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异议和补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签署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和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本金220万利息按照月利率18.6‰给付,借款本金20万利息按照月利率17.8‰给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系原件,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二被告分两次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86%计算;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78%计算。二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根据,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86%给付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借款本金220万元应当按照月利率1.84%给付利息,双方在2015年2月2日借款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78%给付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自未自动履行还款期限的次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焕宪、被告于荣红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其中以2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4%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78%计算。案件受理费25500元(原告已预交25500元,退还一半12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