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德山与王亚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松。上诉人杨德山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德山诉称,2003年,原告建设三河市文化艺术大街的世纪广场精品街及两台变压器电线线缆、配电箱等附属供电设施。原告与三河市供电局签订《高压电用电合同》,明确两台变压器和包括电线线缆、配电箱等附属供电设备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管理上述用电设施,包括用电设施的维护、收取电费、向供电局缴纳电费等工作。此后变压器等供电设施一直处于被告管理控制中。被告一直不向原告通报管理、向商户收取电费和向供电局缴纳电费及盈利情况,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在供电局将用电人变更为被告。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变压器等用电设施的管理和控制,遭到拒绝。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两台变压器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控制;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电费预收款中剩余部分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应向供电局缴纳的电费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案外人国网冀北三河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经本院向国网冀北三河市供电有限公司核实,国网冀北三河市供电有限公司称上述合同已经作废。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首先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杨德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与三河市供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拥有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上诉人已提交向三河市供电局调取涉案变压器原始登记档案的申请。上述《高压供用电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是任何一方单方面以行政管理的角色宣布无效就可以作废的,而且出具证明的机构是三河市泃阳镇营业所是三河市供电局的内设机构,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否认三河市供电局对外签署的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德山所诉事由,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均属实体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