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圣晓军与袁长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晓军,袁长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圣晓军。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茂,现下落不明。原告圣晓军与被告袁长茂、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冯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盖小军、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袁长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袁长茂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长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立具借据一份,同年6月9日被告袁长茂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6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款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7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长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长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立具借据一份。同年6月9日被告袁长茂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6万元欠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追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长茂归还176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被告袁长茂于2014年5月30日所立借据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营业部出具的财务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6月9日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立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圣晓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冯德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因被告袁长茂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长茂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至今不还,并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16万元欠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袁长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长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圣晓军人民币17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被告袁长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龙启祥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