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1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0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南县南洲镇汽车北站附近一栋居民楼四楼的自己家中,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人证人黄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