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荣国秀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国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荣国秀,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荣国林,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负责人陈广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国秀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冯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林,被告冯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国秀诉称:荣国秀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简称冯村)村民。荣国秀在冯村x6号(简称6号)院原有房屋181.17平方米。2005年2月1日,荣国秀就6号院的房屋与冯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荣国秀在6号院有一间16.7808平方米的南房,符合拆迁补偿标准,但未列入上述拆迁补偿范围内。因冯村村委会未将南房列入补偿范围,导致认定的正式面积减少,荣国秀需要按照高价支付楼房的购房款,并因此多支付了购房款36000余元。故荣国秀要求冯村村委会给付3.5万元补偿款。被告冯村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村委会已经按照约定给付了荣国秀相应补偿,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村委会不同意荣国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冯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冯村村委会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决议,进行旧村改造。《冯村村委会关于旧村改造拆迁补偿的实施办法》规定:第六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的认定以房地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如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但具备镇(包括原乡、人民公社)的批建文件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能认定为正式房屋:1.前后房柱高均在2米以上,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2.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3.屋顶有保温层。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屋棚均为附属物。第八条:拆除一平米正式旧房,由村委会给被拆迁户补偿一平米楼房;根据被拆迁的旧房质量进行好次顺序配对,确定补偿楼房的层次;冯村的正式人口的住楼房标准,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人25平方米;所拆迁的旧房面积超出所补偿的楼房面积,其超出部分由村委会按其所补偿的楼房价给以补偿;所补偿的楼房面积超出拆除的旧房面积,按正式人口计算,人均没有超过25平米的,超出部分按居住的楼房层次缴费,超出人均25平米部分按市场价交费。2005年2月1日,冯村村委会(甲方)与荣国秀(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将其所有建筑物(包括正式房屋及非正式房屋)交由甲方拆除,补偿共计124763元,其中,非正式房屋附属物作价1177元;甲方补偿乙方三套楼房,房款共计295321元;乙方应补给甲方170558元。双方认可:上述拆迁系对荣国秀主张的6号院房屋进行;冯村村委会已于2005年将上述三套楼房交付荣国秀,荣国秀认可其尚欠3万余元款项未付。在审理中,荣国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一份建筑物登记表,“闫×”、“李×”签名字样的书面材料,录音材料,照片,并申请证人李×出庭。经本院通知,李×表示因身体疾病无法出庭,并陈述:因时间久远,涉案拆迁事宜已记不清。上述登记表记载:登记及工作人员闫×1、史×;现有建筑物包括北房、西棚子、南棚1间、东棚子、西房;上述登记表有“荣国秀”签名字样,日期显示为1999年12月1日。经质证,冯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实施办法,拆迁补偿协议,登记表,书面材料,照片、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查明事实,冯村村委会与荣国秀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已于2005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拆迁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荣国秀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等情形,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冯村村委会已按照约定交付了楼房,荣国秀亦交纳了大部分协议约定款项,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荣国秀主张冯村村委会未按照拆迁标准对其房屋进行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国秀基于上述主张要求冯村村委会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荣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荣国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