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德喜,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长兴,工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喜、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兴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于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不讲道理,缺乏应有的道德伦理,原告也是在被告逼婚、以死相挟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给这个原本幸福和睦的家庭带来了巨大伤害,永无宁日。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语言侮辱,对公婆说打就打,说骂就骂,令老人精神崩溃,整日以泪洗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原告给她机会,但被告执迷不悟,一意孤行,还经常扬言对原告的双亲下杀手,原告亲人受到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乙、儿子郭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即便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很正常,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再者两个孩子这么大了,不能让孩子缺爸少妈,造成孩子心灵创伤,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春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和好并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海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