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曾渝唯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渝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渝唯,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曾渝唯因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管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渝唯,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1日,交管一分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11432866618),认定曾渝唯于2014年3月9日16时08分在苏坡东路与贝森北路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曾渝唯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曾渝唯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08分,曾渝唯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在苏坡东路与贝森北路交叉口右转时因碾压同向车行道分道线,被电子眼设备照相取证。2014年7月11日,交管一分局依照简易程序,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曾渝唯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本案交管一分局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资料,可以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3.3道路交通标线按功能可分为以下三类:a)指示标线:指示车行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人行道、停车位、停靠站及减速丘等标线;b)禁止标线:告示道路交通的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的标线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5.1.1纵向禁止标线包括:b)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5.3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的规定。本案中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相能够显示曾渝唯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碾压同向车行道分界线,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交管一分局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固定曾渝唯在2014年3月9日16时08分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事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曾渝唯到交管一分局接受处理,交管一分局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适用简易程序对曾渝唯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送达的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交管一分局给予曾渝唯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渝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曾渝唯负担。宣判后,曾渝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交管一分局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川A4****号小车违反禁止标志指示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相取证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照相能够显示曾渝唯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碾压同向车行道分界线,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据此对上诉人曾渝唯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渝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