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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现住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市场*栋***号。2014年1月1日,因诈骗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又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黎某在郴州市区罗家井附近通过QQ上网搜索附近的人搜到了正在附近QQ上网的谭某,并互相加为好友。通过QQ聊天认识后,双方相互告知了手机号码。在QQ聊天和手机联系过程中,被告人黎某对谭某谎称自己未婚,是在郴州做家具生意的老板,并装出很有钱的样子,说要找个对象做妻子。8月20日下午,两人相约到郴州市区天龙车站见面。当晚,二人在天龙车站附近的一招待所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黎某承诺要见谭某的父母。被告人黎某发现谭某相信自己是有钱的老板并要和其结婚后,被告人黎某谎称其姐姐黎某芳要试探谭某对被告人黎某是否真心,要求谭某汇二万元钱给被告人黎某,并且说二万元钱是试探给黎某芳看,并不真的要,以后会双倍返还的。在被告人黎某的哄骗下,谭某于9月15日通过其临武浦发银行的账号汇了二万现金至被告人黎某提供的以侯某名义所开的农业银行账号的银行卡上。之后,谭某多次要求被告人黎某还钱,但被告人黎某一直以在北京、上海等地出差、谈生意没有时间来哄骗谭某。2014年10月8日,谭某发现被骗后向临武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证,被告人黎某与侯某同居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人黎某一直在郴州范围内活动,不是在郴州做家具生意的老板,并没有到北京、上海等地做生意,黎某芳是被告人黎某虚构、编造的人物。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其家人将被骗的赃款退还了谭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李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银行明细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详单》《谅解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黎某的亲属能积极退清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谭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李建林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诈骗数额虽然达到了较大的数额,但已经全额退清犯罪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被告人黎某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已经全额退清犯罪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与主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黎某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黄生红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