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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耀溅、邱小娟、林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光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被告邱某某,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林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家具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原告经调查研究后,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0万元,由林某某、邱某某共有位于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号楼12号店面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7日,月利率8.726338‰。依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某某没有履行上述条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23715.5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1、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930130003305);2、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3715.57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3、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林某某位于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号楼12号店面房地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其中计至2016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26338‰计算,复利以及自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089507‰计算。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购家具,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7027(执行月利率8.72633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陈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邱某某、林某某提供其坐落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号楼12号店面房地产(房产证号201307**)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嗣后,被告邱某某、林某某坐落于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号楼12号店面房地产,于2013年6月13日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房屋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2013年7月2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发放给被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被告陈某某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是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3715.57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3.08950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沙房他证字第201329**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1940号土地他项权证、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3715.57元(含复利),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至2016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26338‰计算,复利以及自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089507‰计算。被告邱某某、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邱某某、林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与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霞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3715.57元(含复利),合计423715.57元。三、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其中计至2016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26338‰计算,复利以及自2016年6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089507‰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邱某某、林某某坐落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22号楼12号店面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被告陈某某、邱某某、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乐水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