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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源、章丽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8月10日下午、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缪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的出租房内分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约1.4克)贩卖给周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9日、11日,被告人缪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014年8月10日、11日,被告人缪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前来购买毒品的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014年8月11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缪某身上及其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593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缪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缪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的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7克)贩卖给周某;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缪某在上述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7克)贩卖给周某。2014年8月11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缪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2.1064克);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486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缪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的租房内,容留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本院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民警在被告人缪某身上以及其位于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的租房内查获并扣押了毒品,被告人缪某被抓获当天吸食了毒品。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下午、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缪某先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其在缪某的出租房内吸食。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缪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出租房内容留其吸毒。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缪某曾在出租房内向周某贩卖毒品,并于2014年8月10日下午、8月11日下午在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吸毒。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桕联村的房子出租给被告人缪某。6、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缪某的归案情况以及在其归案前,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及其相关线索已经掌握被告人缪某涉嫌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7、检验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缪某身上及其出租房内查获、扣押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593克。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辨认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缪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10日下午、8月11日中午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0.7克后容留周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还曾容留张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两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缪某容留他人吸毒共两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贩卖毒品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向周某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对该二笔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缪某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缪某前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场从被告人缪某身上以及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