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凯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凯,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光、聂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凯将朝阳工商分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朝阳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朝阳工商分局依法受理沈凯的投诉并组织调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故朝阳工商分局依法负有处理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在接到沈凯投诉的次日即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调解工作。在确认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之后,电话告知了沈凯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综上,沈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沈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履行受理投诉、组织调解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涉嫌违法。被上诉人未提供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和组织调解的有力证据,被上诉人仅凭其提供的工作记录就辩解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15条、25条、2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亦未完全审核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受理投诉、组织调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受理投诉、组织调解法定职责。朝阳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沈凯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的价签,证明沈凯在投诉之前购买了商品,价签是沈凯从店里拿出来的,具备投诉和诉讼的资格;2.涉案的商品及照片,证明被投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朝阳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由市局12315中心转来的《申诉登记单》,证明案件的投诉线索来源;2.2014年4月9日朝阳工商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朝阳工商分局针对申诉已经履行职责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的亨氏米粉产品没有沈凯申诉中提到的情况;3.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不接受调解的说明;4.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朝奥运村终字(2014)第41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5.朝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制作的《电话工作记录》及查询通话详单,证明朝阳工商分局针对投诉已经履行了职责,且已经向申诉人进行了告知。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朝阳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接到沈凯举报后履行职责进行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沈凯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朝阳工商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沈凯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的《咨询函》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3月23日所作《回复》,用以证明朝阳工商分局口头告知沈凯调解结果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朝阳工商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沈凯电话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中心申诉称,其于当日在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购买“亨氏”牌米粉,标签标注产地:深圳;实际包装标注产地:广州。沈凯认为商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求退一赔三,对方无故拒绝。故沈凯申诉要求退货并加倍赔偿。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中心于当日将案件移转至朝阳工商分局处。朝阳工商分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至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消费者投诉反映该店销售“亨氏”牌米粉标签上的产地与实际包装标注产地不符的情况不属实。现场销售的“亨氏”牌米粉共有8种,标签标注产地为广东广州,未发现消费者所反映的标有深圳产地的标签。朝阳工商分局同时对“亨氏”牌米粉及标签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询问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是否同意调解,该店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14年4月11日,朝阳工商分局下属奥运村工商所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向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送达。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凯、朝阳工商分局均认可朝阳工商分局曾就现场检查的情况对沈凯进行电话告知。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朝阳工商分局作为沈凯投诉的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针对沈凯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朝阳工商分局在处理沈凯投诉方面是否存在不履行受理、调解职责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在收到沈凯投诉的次日即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健翔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其是否同意调解,因该店不同意调解,朝阳工商分局终止调解,并就有关情况与沈凯进行电话联系,故朝阳工商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沈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