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筑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筑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卜洪育,王忠生,马连军,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筑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4-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B-10座311室。法定代表人王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洪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生,男。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军,男。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A-67商服。法定代表人于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大庆筑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宸公司)、卜洪育、王忠生因与被上诉人马连军、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被告鼎泰公司与被告筑宸公司签订了“鼎泰盛世大酒店俱乐部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鼎泰公司将鼎泰盛世大酒店及会展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筑宸公司。2012年10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王忠生、卜洪育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对以上装修工程的拆迁部分进行施工,当时未具体说明工程价款,看量定价。10月9日,原告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以量定价,原告在10平米的二层工作间棚顶上,棚顶坍塌,致原告自棚顶摔到地面而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19天,被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头部外伤、高血压、感染。”出院医嘱:“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两人。”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67号意见书。原告预交鉴定费4500元。因被告筑宸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7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连军颈椎损伤、截瘫评定为壹级伤残;伤后壹年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终生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匡算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计算;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辆,费用捌佰元;支持营养期限陆个月。另查,原告伤后发生的住院费用200000元,已由被告筑宸公司支付。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马德恒(1945年5月24日出生)、母亲贾玉兰(1950年3月21日出生)、孩子马志远(200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四名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名孩子。诉讼后,原告向提交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让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筑宸公司在被告鼎泰公司的质保金367800元予以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2359元。一审庭审中,被告王忠生、卜洪育陈述是被告筑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被告筑宸公司陈述,其授权卜洪育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筑宸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8000元(50元/天*12个月)、营养费9000元(50元/天*6个月)、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9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800元/次*10年/次*4次)无异议。对其他请求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生与卜洪育将涉案装修工程中的拆除部分交付给原告完成,庭审中,被告王忠生与卜洪育陈述是被告筑宸公司的员工,即其行为代表公司,对此王忠生与卜洪育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不能仅凭陈述就认定二人系被告筑宸公司的员工,且被告王忠生与卜洪育均是有固定职业的人员,认定二人系个人行为,且二人自被告筑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王忠生、卜洪育系雇佣关系的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基于被告提供劳动场所、原告为被告出劳务,按其提供的劳务量获得劳动报酬,因此,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工作环境有所感知,尤其作为专业人员更应具备安全防护意识,对危险环境有一定的辨识能力,而原告在未充分了解环境的情况下,就冒然进入需拆除房屋,致其摔落受伤,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忠生、卜洪育未对原告拆除工作提供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对被拆除物状况未告知谨慎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忠生、卜洪育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因被告筑宸公司对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9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均无异议,且原告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支持合理票据数额2249.9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受伤前固定收入证明,故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3695元计算(医疗终结为一年);关于护理费,本院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85150元(住院期间38018元/365天*119天*2人+出院后38018元*20年*1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数额为35520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760元*100%*20年),该计算方式合理,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父亲生活费计算为12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18元/4人;母亲生活费计算为17年*5718元/4人;孩子生活费计算为12年*5718元/2人。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支持,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酌定支持数额为3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请求项目为: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9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康复费12381.96元、医药费2249.9元、误工费43695元、护理费78515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63.50元(父亲12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18元/4人;母亲17年*5718元/4人;孩子12年*5718元/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8210.36元。被告王忠生、卜洪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给付赔偿款616926元,扣除被告筑宸公司支付200000元中多支付的40%部分80000元,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马连军536926元。关于被告鼎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公司没有侵权事由,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鼎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筑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王忠生、卜洪育没有相应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生、卜洪育向原告马连军支付赔偿款536926元;二、被告大庆筑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马连军承担15231元,被告王忠生、卜洪育、筑宸公司承担9169元;保全费2359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王忠生、卜洪育、筑宸公司承担。上诉人筑宸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我单位与被上诉人马连军系承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系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被上诉人马连军的自认事实相矛盾;2、被上诉人马连军应对自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自身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马连军系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交在城镇务工连续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和误工费的标准上存在错误。4、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马连军跌落的原因,即是其自身原因还是由于房顶坍塌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与上诉人筑宸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马连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鼎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筑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筑宸公司承包鼎泰公司工程意向性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总承包,上诉人王忠生、卜洪育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2、筑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忠生,证明王忠生系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马连军支付工程款共计111000元,从而证明上诉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上诉人马连军质证称,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装饰企业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专项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本案的装饰及拆除工程实际上上诉人筑宸公司是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鼎泰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变更时间为2015年2月份,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变更法人之前,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上诉人王忠生与上诉人筑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由于我方当事人本人不在,其真实性需要核对,票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筑宸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连军对上诉人筑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合同落款处仅有上诉人筑宸公司公章没有签名,协议中记载施工队负责人为上诉人卜洪育,不能仅凭此证明上诉人卜洪育是上诉人筑宸公司员工,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筑宸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筑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2015年2月份由华国辉变更为被上诉人王忠生,该时间明显晚于被上诉人马连军人身损害发生时间,故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筑宸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马连军未到庭未能核实其真实性,但该收据上无付款方盖章和签名,无法证实付款人系上诉人筑宸公司还是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上诉人筑宸公司为上诉人王忠生、卜洪育出具的任命书,证明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是上诉人筑宸公司的员工,代表上诉人筑宸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对外聘用人员、施工管理等工作。上诉人筑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上诉人马连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案从一审到现在约一年的时间,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从未提出过任命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凭证、保险缴费记录)能证明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与上诉人筑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看,应当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但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并未举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组证据不应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诉人卜洪育的任命书任命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但该任命书中上诉人卜洪育的身份证有效期限是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3日,二者在时间先后顺序上明显矛盾,故该证据存有重大瑕疵,本院对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连军与被上诉人鼎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系上诉人筑宸公司、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如何承担责任。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马连军受伤时的地点为鼎泰盛世大酒店及会展中心装饰装修拆除工地,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系涉案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二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筑宸公司的员工,但其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授权委托书、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综合全案分析,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应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并非系上诉人筑宸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应为违法转分包关系。被上诉人马连军仅为涉案工程的拆除工作提供劳务,工作的场所、拆除的内容均系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所要求,工作的内容受到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的约束,被上诉人马连军在工作中没有进行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自己本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按照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马连军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筑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主观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马连军的受伤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筑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连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根据楼房租赁合同记载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标准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上诉人大庆筑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上诉人卜洪育、王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