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朝军与褚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军,褚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陈朝军。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雪峰。原告陈朝军诉被告褚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军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雪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军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并承诺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进行担保。若逾期无法归还,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褚雪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褚雪峰今向朋友陈朝军借款6万元,本人褚雪峰承诺于2014年5月28日前全额还清。同时本人将个人名下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陈朝军。如到期本人无法全额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由本人褚雪峰承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6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同日,原告自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6万元。同日,被告在该电子回单上签名署期,确认收到该6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予归还。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银行利息”系指贷款还是其他性质的款项的利息,但基于借款的性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朝军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陈朝军该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褚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