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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大街***号。负责人张谷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芹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该行职员。被告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小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法定代表人施瑞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林森。被告夏伟枫。被告杨建平。被告施瑞琴。被告吕基林。被告施小英。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霞,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鹏、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戚墅堰工行)诉被告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戚墅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芹芳、吴晓彤,被告一帆公司、远扬公司、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霞,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墅堰工行诉称:我行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9月2日与一帆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罚息和复利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因远扬公司和时代公司均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上述两笔借款均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同时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亦向我行提交承诺函,承诺为一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一帆公司贷款利息已经逾期,故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一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远扬公司、时代公司、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对一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帆公司辩称:对戚墅堰工行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远扬公司辩称:对戚墅堰工行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时代公司辩称:一、戚墅堰工行与多名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每份担保合同的期限及金额各不相同,一帆公司借款的担保不明确,且戚墅堰工行与一帆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提及或载明与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保证合同与案涉借款合同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戚墅堰工行未将借款事宜告知我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我公司直至庭审都不知道贷款是否真实发生过,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戚墅堰工行主张的计息时间不正确,罚息及复利属重复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林森、夏伟枫、吕基林、施小英辩称:戚墅堰工行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中有关我方的签名均是由施瑞琴代签,故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请。被告杨建平、施瑞琴辩称:对戚墅堰工行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戚墅堰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戚墅堰工行依约向一帆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远扬公司、时代公司、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为一帆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工行欠息通知单》3份,证明一帆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结欠戚墅堰工行利息130623.45元,其中截止2014年10月20日结欠24219.68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78115.69元。被告一帆公司、远扬公司、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经质证认为:除对由孔林森、夏伟枫和吕基林、施小英签字的两份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时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及签名均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上的字迹及颜色前后不一致,我方认为有可能是事后添加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孔林森、夏伟枫和吕基林、施小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由其签名的两份《担保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戚承字第197号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施小英”、“吕基林”不是施小英、吕基林本人书写;2012年戚承字第135号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孔林森”、“夏伟枫”不是孔林森、夏伟枫本人书写。戚墅堰工行、一帆公司、远扬公司、时代公司、孔林森、夏伟枫、杨建平、施瑞琴、吕基林、施小英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2014年戚承字第197号《担保承诺书》、2012年戚承字第135号《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戚墅堰工行与一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戚办)字0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帆公司向戚墅堰工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年利率7.8%,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年9月2日,戚墅堰工行与一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戚办)字03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帆公司向戚墅堰工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其他内容均与编号为2014年(戚办)字02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戚墅堰工行均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一帆公司结欠戚墅堰工行利息24219.68元。2012年8月23日,戚墅堰工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远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戚保字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乙方为一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债权余额内。2012年8月27日,戚墅堰工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时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戚保字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乙方为一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他内容与2012年戚保字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7月1日,杨建平、施瑞琴向戚墅堰工行出具编号为2012年戚承字第196号《担保承诺书》,明确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为一帆公司与戚墅堰工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小英、吕基林、孔林森、夏伟枫及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戚墅堰工行与一帆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远扬公司、时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建平、施瑞琴向戚墅堰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戚墅堰工行按约履行了800万元的放贷义务,因一帆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故戚墅堰工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一帆公司提前偿还所有债务本息,同时主张远扬公司、时代公司、杨建平、施瑞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2014年戚承字第197号《担保承诺书》上吕基林、施小英的签名以及2012年戚承字第135号《担保承诺书》上孔林森、夏伟枫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写,故上述个人并未向戚墅堰工行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且对于相关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戚墅堰工行主张吕基林、施小英、孔林森、夏伟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时代公司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4219.68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常州市远扬钢管有限公司、杨建平、施瑞琴、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对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一帆钢业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一帆公司、远扬公司、时代公司、杨建平、施瑞琴共同负担,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2800元迳付戚墅堰工行。鉴定费43200元,由原告戚墅堰工行负担,该款已由被告施小英、吕基林、孔林森、夏伟枫预交,戚墅堰工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43200元迳付施小英、吕基林、孔林森、夏伟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