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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华强与唐朝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强,唐朝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苏华强,男,汉族,1952年8月1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广西玉林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唐朝剑,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西玉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显坤。原告苏华强诉被告唐朝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朝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唐朝剑驾驶桂K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良垌往平坦方向行驶,4时30分,行至S286线17KM+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碰撞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苏华强,造成苏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唐朝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朝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费用69277.3元,住院天数34天,医嘱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八级伤残。损失有:一、医疗费:6927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四、护理费:70元/天×34天×2人=4760元;五、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18年×32%=67215.17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七、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三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10000元,第四至七项共92275.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原告与唐朝剑另行协商处理。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苏华强102275.1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4、5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证明身份。3、医疗清单,证明费用。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相关资格。5、保险单,证明保险。6、放车通知,证明相关情况。7、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治疗经过。8、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护理、营养等。9、清单、发票,证明住院费用。10、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唐朝剑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唐朝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已先予执行1万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二、原告请求的赔偿中有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答辩人已经提前垫付,应予以扣减。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明确医嘱说明需两人护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护理费应按33天1人护理计算,应确认为67元/天×33天1人=221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31%计算18年较为合理。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诉讼前被告唐朝剑与原告已达成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11万元,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是唐朝剑造成,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精神。但是被告唐朝剑已提前额外赔偿了11万元给原告,此款也应包括被告唐朝剑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其他事故损失,原告再诉请精神抚慰金应为重复获得,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子回执。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在庭审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唐朝剑驾驶桂K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良垌往平坦方向行驶,4时30分,行至S286线17KM+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碰撞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921号),认定被告唐朝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住院34天,用去住院费用69277.30元。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11-28至2014-12-31于我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支持,避免油腻、酸辣饮食;2、定期到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不适时随诊(普外科联系电话:0759-661****)。门诊随诊要求:随诊1年。”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华强的损伤稳定,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挫烂、切除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于1952年8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4.11.28)年满六十二周岁,定残时(2015.1.29)年满六十二周岁。被告唐朝剑是桂K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依据本院的裁定,先予执行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桂K2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只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已自行与被告唐朝剑协商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一、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92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唐朝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277.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为6927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3、营养费1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4、护理费47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为二人,护理费为70(元/天)×34(天)×2(人)=4760元。5、残疾赔偿金67215.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属一项Ⅹ(十)级伤残和一项Ⅷ(八)级伤残,伤残指数为32%,按照2014年的农村标准(11669.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18(年)×32%=67215.17元。6、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6项损失合计为145972.4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支持19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45972.47(元)+19000(元)=16497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92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73697.30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由于其已自行与被告唐朝剑协商处理完毕,本院不再处理。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67215.17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合计91275.17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由于其已自行与被告唐朝剑协商处理完毕,本院不再处理。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0000(元)+91275.17(元)=101275.17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01275.17元给原告苏华强(已先予执行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苏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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