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周海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中心血站旁。法定代表人周枝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武,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旷德嘉,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海军与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海军及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旷德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军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出资7.98万元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CX19**,车架号为LDC703M2880870940,发动机号为5004481,并缴纳经营权使用费65518元,购车时被告与交通运管部门称为了方便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行驶证写了被告公司的名称,该车经营至2014年8月31日正常下线。原告的湘CX19**出租车是挂靠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500元/月,被告提供管理服务,为原告代收、代缴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其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车子的购买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未作为被告固定资产投入记账,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承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湘CX19**号出租车所有权(包括车、顶灯、牌照)、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周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合同、管理费收据、地税收据、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机动车的合法证明且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原告出资购买了车辆以及投保的事实及车辆的信息;原告与被告挂靠的关系;原告对汽车号牌等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对本案需确权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湘CX19**号车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被告方并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混淆了物权与特许经营权的概念,运营证中已明确了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且该经营权证是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发,系行政法律权利,被告无权给予。原告所述的一台合法的出租车包括车、顶灯和牌照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出租车的牌照是由湘潭市城市客运管理局签发,而且牌照是存在使用期限的,具体使用期限即运营证中所注明的运营期限,顶灯则属于广告投资商,公司只是对其进行管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依规裁决。被告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该车号牌的使用期限问题,该车的牌照的使用期限已经到期。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车辆的经营权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给予原告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不属于公证范围,公证的对象不明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已对湘CX19**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进行了公证,且公证书上公证的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运营证上的运营期限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周杰于2008年12月19日以7.98万元购买了一台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DC703M2880870940,发动机号为5004481),车牌号为湘CX19**。案外人周杰于2008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X牌照经营使用权的挂靠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明确X牌照属于国有资产,X牌照所有权和宏观管理权均归政府及主管部门所有;2、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将该号牌及上户后的有关营运证件一同交给原告至2014年8月31日止,使用期为5年8个月;3、合同期满后,原告必须在五天内将该车的X牌照、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包括副班司机)及与该车相关的一切证件及计价器、顶灯等物品无偿、无条件地交给被告,被告将无条件地将证件与物品分别交到车辆管理所和主管部门。2009年原告周海军从案外人周杰处购得该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代替原车主继续履行原车主周杰与被告签订的《X牌照经营使用权的挂靠服务合同》,现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CX19**,所有人为湘潭市希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周海军,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运营证编号为43030100080206,经营许可对象周海军,运营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挂靠管理费500元。经营权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湘CX19**号出租车仅享有管理权,原告对湘CX19**号出租车(包括车、顶灯、牌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周杰处转让车牌号为湘CX19**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DC703M2880870940,发动机号为5004481)经营,双方约定原告代替原车主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X牌照经营使用权的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湘CX19**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到期后,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5004481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行政许可取得有限从事出租车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原车主周杰与被告签订的《X牌照经营使用权的挂靠服务合同》中已约定X牌照属于国有资产,X牌照所有权和宏观管理权均归政府及主管部门所有,合同期满时原告应将牌照及相关物品无偿、无条件地交给被告,被告将无条件地将证件与物品分别交到车辆管理所和主管部门,故原告要求确认湘CX19**号出租车经营权、牌照、顶灯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DC703M2880870940,发动机号为5004481)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海军所有;二、驳回原告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落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