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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典芝与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典芝,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赵典芝,女。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内蒙古路44号西二楼209。法定代表人杜文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须存,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泰安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职工。原告赵典芝与被告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赵典芝对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618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后,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亦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1417号。对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赵典芝为原告,以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和公司”)、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铁公司”)为被告,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告顺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须存、被告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第二被告济铁公司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第二被告突然以“莫须有”的罪名将原告辞退,不让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不服,遂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却被告知原告不是第二被告的职工,而是第一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单位工作的员工。原告又找到第一被告协商解决,却被拒之门外、不予接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886元(11个月3626元/月)、支付失业金2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1087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高温费240元;4、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支付违法扣款350元(2014年3月扣50元、8月准备扣300元);5、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2元;6、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天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在2014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就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工资。2、我们曾经为原告发放过工作服、皮箱,只要原告将这两样返还给公司,我公司同意返还押金。被告济铁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顺天和公司诉称,原告赵典芝于2014年11月13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顺天和公司和被告济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失业金;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支付2014年高温费240元;支付山东济铁旅行分公司押金1000元,扣款3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2元。被告顺天和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违反了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将原告退回被告顺天和公司。因原告违反了被告顺天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五章第三条第八项“派遣员工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用人关系退回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金”。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赵典芝赔偿金7252元;2、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赵典芝高温补贴240元;3、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赵典芝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工资3500.97元;4、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赵典芝押金1000元;5、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赵典芝扣款350元;6、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赵典芝2014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10878元;7、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赵典芝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9886元及失业金3500元;8、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顺天和公司的起诉辩称,被告顺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坚持我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济铁公司针对被告顺天和公司的起诉辩称,同意被告顺天和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赵典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辞退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旅服分公司售货员赵典芝自去年10月份参加工作以来,本职消防安全知识、业务不懂、不学,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来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连续在四月、六月、八月份工作中出现问题、投诉,四月份的商品未打码就拿到车上销售;六月份在乘务中玩儿手机被客运段安全科检查到;八月份因强买强卖被乘车旅客投诉。每次出了问题都在检查中写保证以后再不出问题了,而每次总是不改,并且在六月份的检查中写到她是最后一次,如再出问题她自己辞职,八月份被旅客投诉后,不自身找原因,还强调理由,说旅客不好。按照济铁旅服青岛分公司列车售货人员薪资分配及业绩考核办法对赵典芝处罚人民币300元并予以辞退。特此证明”。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赵典芝被被告济铁公司违法辞退;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公司违法扣款300元。证据二,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缴款单一张,内容为“缴款人赵典芝,缴款内容押金,缴款金额壹仟元正”。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济铁公司违法收取押金1000元。证据三,证明一份,内容为“市南劳动监察:兹证明员工赵典芝,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派遣至铁路青岛旅服分公司列车售货部的员工,从事列车售货工作”。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顺天和公司员工,被派遣到被告济铁公司处工作。证据四,原告赵典芝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上显示:“2013年10月至12月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个体自由职业者;2014年1月缴费状态为欠费,参保单位为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8月为正常缴费,参保单位为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顺天和公司欠缴原告赵典芝2013年10月至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现被告顺天和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五,2014年3月份的考核情况一份,内容为“3月26日K68次赵典芝掉码商品未及时补码-5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济铁公司违法扣款50元。证据六,工资表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赵典芝工资收入情况,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6元/月。证据七,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61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八,培训合格证一份,上显示原告业务理论知识,劳动安全知识等培训考核合格。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济铁公司工作期间,对安全、业务等培训均达到了合格。被告顺天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因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才被辞退的,我公司并不是违法辞退,对工作时间无异议,是因为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扣款,并不是违法扣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押金是收取的工作服和皮箱的押金,只要原告将物品返还,我们就将押金退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因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并不是违法解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才被扣罚50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学习了安全、业务知识,并不代表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济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顺天和公司的意见一致。2、被告顺天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乙方)与被告顺天和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售货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铁路;工资标准为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被告顺天和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天和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实际被派遣到被告济铁公司处工作。证据二,规章制度一份、签到表一张。规章制度中写明:“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用人关系退回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补偿金”;签到表中写明:“本人已学习了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并承诺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工作,下面有原告的签名”。被告顺天和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学习了被告顺天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不能违反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证据三,2014年7月、8月工资表各一张,上显示有高温费80元,但无原告的签名。被告欲以此证明,已经向原告发放了高温费。证据四,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赵典芝,根据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的《辞退通知》,依据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五章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本公司决定将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您接到本通知三天内到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后果自负”。被告欲以此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没有找到原告,所以被告将该通知张贴于城阳区城子村6号楼3单元101户,该地址是原告的住所地。原告对被告顺天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应交与原告一份,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签到表中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原告从来没有见到被告顺天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和制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既没有制表人,也没有负责人,不符合国家财务制度方面的规定,这是被告顺天和公司为了应付官司伪造的。被告应当提交会计凭证中记载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7月,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该通知,原告以前居住的房屋已经对外出租了。被告济铁公司对被告顺天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被告济铁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规章制度一份、考核办法及签名表(上有原告赵典芝的签字)一份;其中规章制度中的列车售货部考核办法规定:“粗暴待客、强买强卖、欺诈旅客被分公司检查扣100元,被公司检查扣150元,被路局检查扣300元,强买强卖一经查出公司一律辞退”。被告济铁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学习了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证据二,3月份考核情况两份、3月份检查复印件一份;考核情况写明:“3月26日K68次赵典芝掉码商品未及时补码扣50元”,检查中赵典芝写明:“上货的时候我不仔细,没发现打码,回来的时候想着打码又忘记了,是我的不对,请领导们原谅我吧,以后不会出现这样的事了”。被告济铁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商品没有打码的情况,为此扣了原告50元钱。证据三,6月份考核情况两份、检查通报一份、检查复印件一份;考核情况和检查通报中写明:“6月16日K70次赵典芝乘务中玩手机扣50元”,检查中赵典芝写明:“我拿出手机来看看时间,正好楮主任上来检查看着了,这个时候是12点多了,说我在玩手机,不好意思我给你们添麻烦了,这一次是我的不好,请领导放心,我以后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了,这是最后一次,请领导给我这次改错的机会。请原谅,谢谢领导们。再出问题我自己辞退”。被告济铁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工作期间玩手机的情况,为此扣了原告50元钱。证据四,8月份考核情况一份、检查原件一份、列车长李波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考核情况中写明:“8月12日乘服员赵典芝担任5022次旅客列车售货任务,在销售商品时引起旅客不满投诉至青岛客运段路风值班室,定性为强买强卖,后经青岛客运段转交公司处理。依据《青岛旅服分公司列车售货人员薪资分配及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第五项2款之规定,对责任人赵典芝经济考核300元”;检查中赵典芝写明:“2014年8月12日赵典芝在青岛跑曹县的车上卖货,1个小女孩想要这个小火车,她妈妈不给她买,我说你们两个都在玩手机,给孩子买一个吧,就20元也不多……她爸爸说要不给她买一个吧,她妈妈就是不给她买,她妈妈说我,你别给她了,到时候孩子哭了你给我哄,我听了这句话,我没有再让她买。这时候小孩还没有哭。我又在她们对面问了1个小孩,她妈妈也不给她买,这个时候这个小女孩还在要,也没有哭。我走了,这时候小女孩才开始哭了。然后小孩妈妈跟列车长说了,后列车长用对讲机叫列车员说让我过来,我就回来了。列车长也在这里,我给她赔礼道歉,小孩妈妈开口就骂我,我也没有说一句不好听的话,也没有骂过她一句,后来我又送给孩子一个货车,事就是这样处理的”。李波写的事情经过称:“2014年8月12日我值乘5022次列车,接到14车乘务员报告说,售货员与旅客发生摩擦,我急忙赶到14车厢,找到旅客了解情况,说列车售货员强卖玩具把自己的小孩给吓哭了,说旅客已报警,经询问其他旅客,说售货员确实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言语过激,让旅客很难接受,造成车厢内旅客意见很大”。被告济铁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为此扣了原告30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济铁公司李波能否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相关情况,被告济铁公司回去落实后答复法庭:“李波是列车长,今天跑出,不能到庭”。证据五,2014年8月27日被告济铁公司作出的《辞退证明》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一致。被告济铁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章行为,被告济铁公司遂于2014年8月27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对被告济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制度所指的员工应该是指被告济铁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应该包括派遣的员工,且该规章制度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对签名表中原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考核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办法中并没有指明包含派遣人员。对证据2中的检查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出现过忘记打码的现象;对其中的考核情况我们也作为证据提交了,原告被扣发了50元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玩手机的情况,原告只有小学三年级的水平,手机只能拨打电话,其他功能都是摆设,所以不存在玩手机的情况。当时原告只是想掏出手机看看几点了,正好这时检查人员看到了,就以为原告是在玩手机。对证据4中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强买强卖的情况;对李波写的事情经过,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属于无效的证据;该300元钱按规定应该在2014年8月的工资中扣发,但现在8月份全月的工资尚未发给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也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了。原告实际在被告济铁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8月27日,当时原告接到被告济铁公司的电话,让原告上午回去辞职,原告称其在外地,被告知如果下午不去,就被辞退,2014年8月29日原告回来,被告知已经被辞退了。被告顺天和公司对被告济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4、2014年赵典芝以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886元和失业金2700元;2、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10878元;3、支付2014年高温费240元;4、被申请人山东济铁青岛旅服分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违法扣款350元;5、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2元;6、两被申请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被申请人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解除申请人赵典芝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赵典芝赔偿金7252元。三、被申请人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赵典芝2014年8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3500.97元。四、被申请人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赵典芝2014年8月防暑降温费80元。五、被申请人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赵典芝押金1000元。六、驳回申请人赵典芝的其他仲裁请求。七、被申请人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赵典芝与被申请人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两名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顺天和公司及被告济铁公司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其中被告顺天和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济铁公司为用工单位,应当由被告顺天和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即原告应当与被告顺天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顺天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顺天和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将该合同交付给原告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顺天和公司和被告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遵守两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而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过漏打码和看手机的情况,但被告济铁公司据以辞退原告的主要理由“强买强卖”,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济铁公司的主要证明人李波亦未到庭说明事实,故被告济铁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强买强卖”的事实,而原告的其他违纪事实均构不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现被告济铁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原告辞退,明显不妥。被告顺天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管理、核实的义务,就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顺天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又因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完整工资表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26元,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7252元(3626元/月1个月2倍=7252元)。3、关于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顺天和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处工作,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顺天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顺天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被告顺天和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的工资,应予补发,具体数额为3500.97元(3626元/月÷21.75天21天=3500.97元)。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亦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原告主张该2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被告顺天和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已经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2014年度的高温费,故原告向被告顺天和公司主张2014年3个月的高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押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济铁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收取了原告工作服和皮箱的押金1000元,该行为违法,被告济铁公司应将该押金1000元返还给原告。6、关于罚款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知晓并同意遵守两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而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过漏打码的情况,被告济铁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原告罚款50元的处罚,该处罚属于企业正常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责,且处罚合理有据,原告要求返还该2014年3月的未打码罚款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的罚款300元,被告济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2014年8月全月的工资被告尚未发放给原告,罚款未实际产生,而本判决前项已经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月全月的工资,故该300元罚款不会实际产生,无需再行处理。7、关于失业金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享受失业金且不能享受失业金的原因为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2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工资、防暑降温费和押金三项均应由被告顺天和公司和被告济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则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典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2元;二、被告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典芝2014年8月的工资3500.97元;三、被告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典芝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40元;四、被告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典芝押金1000元;五、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旅服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赵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被告顺天和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