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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绍双与毕地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双,李正富,毕地会,李洪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双,女,生于1978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富,男,生于1970年XX月XX日,彝族,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系李绍双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地会,女,生于1972年XX月XX日,彝族,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华,男,生于1964年XX月XX日,彝族,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系毕地会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绍双、李正富因与被上诉人毕地会、李洪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两家曾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1日19时左右,原告毕地会挑着水桶从菜地回家,途中与去菜地的被告李绍双相遇,双方在让路过程中先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揪扯着对方头发撕打。毕地会的儿子李晓东看见双方撕打后,便来抢夺李绍双拿着的镰刀,李晓东夺下镰刀时,李绍双的左手背被镰刀割破流血,毕地会与李绍双随即停止撕打。随后,李绍双及其丈夫李正富到原告家。李正富要求李洪华找车把李绍双送往医院治疗,因李洪华不同意,便打了李洪华胸部一拳。随后,村长来到原告家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当晚,原、被告两家各出180元包一辆车把毕地会和李绍双送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毕地会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可能,用去医疗费3094元。牟定县人民医院建议毕地会转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毕地会于2014年3月5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2531.67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和右侧视神经挫伤可能。原告李洪华于事发当晚在牟定县人民医院作X光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于2014年3月4日在牟定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1.26元。2014年4月1日毕地会申请对伤情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012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毕地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视神经挫伤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毕地会的损伤情况和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AN4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毕地会目前诊断不考虑右眼视神经挫伤。2、毕地会在牟定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的费用为325元,其余费用是合理的。李绍双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4886.60元(含车旅费、复印费)。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而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毕地会与被告李绍双在小路相遇时,因素有矛盾在让路时发生言语冲突,导致双方撕扯互殴,双方对纠纷的引发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正富到李洪华家后,未采取克制态度处理纠纷,动手殴打原告李洪华,李正富对李洪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和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886.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毕地会的各项费用确定为:医药费为15625.67元、误工费为3465元(55天×63元)、护理费为882元(14天×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为396元,以上合计20648.67元。根据本院确认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李洪华的医药费确定为221.26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毕地会、李洪华要求被告李绍双、李正富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地会因伤产生的损失20648.67元人民币,由被告李绍双赔偿原告11356.77元人民币,其余的由原告毕地会自行承担。限判决书生效15内交本院。二、原告李洪华因伤支出的医药费221.26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正富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15内交本院。诉讼费5936.60元(含两次鉴定费5886.60元),由原告毕地会承担2671.47元(已付1050元,还应承担1621.47元),由被告李绍双承担3265.13元(已承担4886.60元,应退回1621.4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李绍双、李正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毕地会到楚雄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2531.67元不予支持,重新划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毕地会赔偿上诉人李绍双经济损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洪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毕地会故意用挑着的水桶冲撞李绍双,李绍双就丢掉手里的镰刀去抓毕地会的勾担,双方就互相揪着头发撕扯。毕地会的儿子李晓东就用李绍双丢在地上的镰刀去割李绍双的手,李绍双手被割出血后双方就没有再撕扯了。2、上诉人李绍双和李正富到被上诉人家继续要求将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上诉人李正富不在事发现场也未打着李洪华胸部一拳,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正富赔偿被上诉人李洪华医药费221.26元缺乏事实依据。3、双方纠纷中,被上诉人毕地会和她儿子李晓东二人打伤上诉人李绍双,李绍双并没有伤害毕地会。被上诉人毕地会的伤情并不严重,却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系故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毕地会在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和右侧视神经挫伤可能,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已排除了被上诉人毕地会右眼视神经挫伤的伤情。对毕地会在州医院的医疗费12531.67元应当不予支持。4、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已明确被上诉人毕地会伤情目前不考虑视神经挫伤,但原鉴定却依据毕地会视神经损伤鉴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毕地会原来的伤情鉴定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对毕地会的误工损失日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也不应由上诉人负担。5、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遗漏了580元的交通费、伙食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毕地会、李洪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李绍双、李正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毕地会和李绍双在让路过程中先发生语言冲突,后相互揪扯着对方的头发撕打不是事实,实际是双方相遇后毕地会用挑着的水桶冲撞李绍双,李绍双责问毕地会为何撞人并用手去抓毕地会的勾担,毕地会就揪扯李绍双的头发,双方才相互揪着头发撕扯的。2、一审认定在李洪华家,李正富打了李洪华胸部一拳不是事实。李正富在纠纷结束后到李洪华家要求其将李绍双送到医院治疗,二人只是口角争吵。李正富未殴打李洪华。被上诉人毕地会、李洪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毕地会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合理。2、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被上诉人李洪华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李正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双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已认可与被上诉人毕地会相互揪着头发撕打而且还咬了毕地会手上一口的陈述和证人李洪伟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绍双与被上诉人毕地会相互撕打造成毕地会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李绍双和被上诉人毕地会均同意对毕地会的伤情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未完全排除被上诉人毕地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一审据此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毕地会因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绍双应对毕地会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毕绍会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上诉人李绍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绍双对被上诉人毕地会的经济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毕地会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绍双在派出所的陈述亦能认定纠纷中李绍双、李正富到李洪华家吵闹,李正富和李洪华发生争吵并推着李洪华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李正富对被上诉人李洪华实施了伤害行为,李正富应对李洪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李绍双、李正富虽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毕地会的经济损失认定不合理、赔偿比例划分不当,李正富不应赔偿李洪华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李绍双、李正富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绍双、李正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济损失认定有据,赔偿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绍双、李正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陈翠连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志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