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邹玉莲与泥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莲,泥雅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邹玉莲,女。被告:泥雅茹,女(缺席)。原告邹玉莲与被告泥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泥雅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3月7日分二次借给被告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分别至2015年4月6日和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时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期限届满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7,130.34元(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6日按年利率5.75%计算;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5.7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泥雅茹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邹玉莲借款110,000.00元。二、被告泥雅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邹玉莲利息损失7,130.34元;2015年4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及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泥雅茹负担2,643.00元,余款957.00元予以退回;诉讼保全费441.00元由被告泥雅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