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时。委托代理人尤晓泉。委托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晓泉、高学勤,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阳光锦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宝应县阳光锦城×号楼×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9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14.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接受阳光锦城小区以后,为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顾业主的意见,只要向原告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盖房子等等,就连外墙,也可以随意的拆除。原告也一直将维修基金放在自己的口袋里面,小区的环境严重受到了损害,小区的环境一直没有人管理,小区的安全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对小区的物业相关情况都没有尽到自己职责,严重影响了业主的生活,损害了业主的利益和权益。被告家的房子也一直漏水,原告在诉状中说并不是事实,没有催要过被告物业费,被告本人也没有说过要拒绝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宝应县阳光锦城×幢×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5平方米。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宝应县阳光锦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五年,约定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二章关于委托服务事项第四条的约定,物业公司负有下列义务:房屋建筑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板、屋顶、梁、柱、内外墙和基础等),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另查明,被告家位于该幢房屋顶层5楼,其家中露天阳台出现渗漏,系由于该幢房屋顶层的原因造成其家中渗漏的问题。对此,被告向原告反映此问题,由开发商进行过两次维修,但未彻底修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费清单、物业收费收据、催要物业费的邮递单、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阳光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于小区的服务事项包括对小区房屋建筑共有部分、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服务等,被告房屋屋顶漏水,原告按约负有维修义务,原告未提供全面服务,本院酌定扣减物业服务费的20%。被告对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的部分,应缴纳相应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31.7元[120.35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19个月×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