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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立志与张彩武、张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志,张彩武,张树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冯立志。委托代理人李娜,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武。被告���树滨。原告冯立志诉被告张彩武、张树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滨、张彩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志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张彩武、张树滨(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如逾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2012年利息,并将借款期限修订到2014年2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书面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1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武、张树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2、3月份结清2013年2月8日前利息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彩武、张树滨未返还借款,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武、张树滨返还原告冯立志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