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X银行与韦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银行,韦XX,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X银行。法定代表人梁XX。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韦XX。被告杨XX。原告X银行与被告韦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及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0223110091525794),该《合同》的基本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为4.75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被告韦XX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杨XX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同时,该《合同》的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10.2点还作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韦XX的卖房人潘新妹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起初,二被告能依约还款,但自2014年12月1日后即不再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3日,二被告已超过连续三个月未归还借款,共拖欠本金173713.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192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73713.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起),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韦XX的还款统计表》等,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贷200000元及尚欠本金173713.4元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韦XX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都是事实,我愿意归还借款,但我没有还款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XX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亦应按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依约履行了部分义务,自2014年12月1日后即不再偿还借款,至今已超过连续三个月,其行为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的10.2点约定条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其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X银行借款本金17371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737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2%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8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大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