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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小林与丁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林,丁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沈小林。被告:丁宝根。原告沈小林与被告丁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小林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丁宝根以买运输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7500元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宝根未作答辩。原告沈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被告丁宝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被告丁宝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丁宝根急需用钱向原告沈小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年息柒仟伍佰元”即年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丁宝根向原告沈小林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小林与被告丁宝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沈小林与丁宝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沈小林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丁宝根返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沈小林请求判令被告丁宝根按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丁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小林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