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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路远达废金属加工厂门前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4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史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刑某、方某、叶某、庄某、王某的证言,刑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检测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出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接处警单、身份信息、驾驶证、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