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6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永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6760号原告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村民委员会诉赵永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赵永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三家村油墩港西南侧的场地(场地范围:东至油墩江,南至项正华家,西至王华芳家,北至机耕路),并将该场地返还给原告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赵永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村民委员会场地使用费(计算方式:以每年人民币12,000元/亩为标准,计算面积2.1亩,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0元,由原告负担。届期,被告赵永兵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赵永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之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查明: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被执行人赵永兵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5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对本院查明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