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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冯静与余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余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冯静,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余文俊,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冯静诉被告余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至2012年12月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7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在2012年10月27日重写一份借条,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但被告未按时结算利息和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6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2000元。被告余文俊未应诉答辩。原告冯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月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2、隆阳区工商业联合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余文俊于2013年10月在隆阳区工商联办理退休手续。3、瓦马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被告为瓦马彝族白族乡汶上社区汶上街子组居民,2013年10月退休后未回到汶上街子组居住,下落不明。4、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实经证人(证人与被告是熟人关系,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介绍,2010年10月在证人罗波及另一名证人石明兴的见证下原告到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建设银行取现金100000元,在该行门口交给被告余文波,后又到九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旁的北关信用社,石明兴与原告进去信用社取款,一起到正阳北路建设银行门口交给被告,证人还代被告要号,原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余文俊拿着200000元到建设银行右边第一个窗口存款。2012年12月,以前的借条两年期限要到了,原告及证人就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将原来的借条换成新的借条,证人看着被告写的借条,被告还按了手印,利息变成1分,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7月就找不着被告了,被告的电话号码也换了,农家乐租期也到期了。5、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被告系老乡、初中同学,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人介绍并参与借款过程,具体过程为:2010年10月,原被告及二名证人(石明兴、罗波)在正阳北路的建设银行,原告取了100000元拿给被告,后在九龙路与建设路交界处的农村信用社证人与原告一起取了100000元,被告拿到200000元后与原告在建设银行签了借款合同,原被告都在合同签了字,合同上写着200000元。2012年年底,被告本金没有还,付了一点息,重新换了一个借条,借条是被告在以前开的农家乐手写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3年下半年就找不着被告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第2、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1、4、5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2012年更换借条的过程,两证人的证言陈述的借款过程具体、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1、4、5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余文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在罗某、石某某的介绍下,原告在被告、二名证人的陪同下到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建设银行取现金100000元,在该行门口交给被告余文俊,后又到九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旁的北关信用社,石某某与原告进去信用社取款后,一起到正阳北路建设银行门口交给被告,原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被告拿着200000元存入正阳北路的建设银行。在原告及二名证人的催要督促下,2012年12月,被告出具一份新的借条,即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借条,被告在借条上按手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第一年的利息17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在保山市隆阳区工商业联合会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承担58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二名证人的证言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二次出具给原告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原告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已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8000元的请求,被告虽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是归还第一份借条期间的利息,在2012年12月15日重新换写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58000元(200000元×1%×29个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文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8000元,本息共计258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冯静负担380元,被告余文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万春芹人民陪审员  何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