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3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雪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9月生育一女胡瑞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胡某某生性好耍,不注重家庭建设,从2010年起又参与赌博,陆续输掉十几万元,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劝阻,但是被告胡某某始终不改。2014年10月被告胡某某到信用社贷款70000元,原告杨某某询问贷款用途时,被告胡某某明确表示用于打牌,被告胡某某的行为再次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认识谈婚,经过两年的相互交往,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9月生育婚生女胡瑞轩,由于婚生女体弱多病,加之2007年被告胡某某的母亲患病治疗,导致借款63000元,2008年被告胡某某借款20000元在略阳开餐厅,被告胡某某埋头苦干,餐厅经营到2013年,期间餐厅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杨某某管理,在2012年修建房屋时原告杨某某不愿意将积蓄拿出来修建房屋,导致向亲友借款90000元,2014年为了偿还债务,被告胡某某向信用社贷款偿还债务,贷款并非用于赌博。由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胡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在略阳县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谈婚,2002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胡瑞轩。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工,并��2008年8月在汉中略阳县开餐厅共同经营。2014年11月原告杨某某得知被告胡某某在信用社贷款70000元后,认为被告胡某某贷款用于赌博,提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双方协商无果后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胡某某认为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许国春的证言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2014年11月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是并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