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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本桂与王合胜、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本桂,王合胜,丁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0号原告贾本桂。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胜。被告丁瑜。原告贾本桂诉被告王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丁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本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王合胜、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本桂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合胜系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合胜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以6,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合胜又多次以生意及家中事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钱款后,将借款的流水账目书写在前述借条背面,累计又出借了50,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合胜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700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7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3、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120,7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合胜辩称,其与被告丁瑜系夫妻。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6,000元。借条背面的流水账目也确实存在,但其已归还过部分钱款。2015年3月,其曾和原告结算过,目前只欠原告60,000元。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其将借条和结算的单据都放在了原告处。此外,120,700元钱款均是自己向原告所借,均用于运输经营,被告丁瑜对借款并不知情,自己也未将借款经营赚的钱交给丁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丁瑜辩称,其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合胜为经营运输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为6,000元。此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8日间,被告王合胜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及从原告处拿货,累计欠款50,700元。原告出借钱款和供货后,遂将流水账目记于前述借条的背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已结婚余11年。2014年10月5日,两被告曾签署过一份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王合胜在外所借钱款和所欠债务均与被告丁瑜无关,家中房产、汽车均归丁瑜及两被告孩子所有。然两被告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正反面)、被告丁瑜提供的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本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被告尚欠原告钱款金额的认定。审理中,被告王合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及流水账50,700元均予认可,但主张曾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现只欠原告60,000元。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其将借条和结算的单据都放在了原告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上述钱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合胜主张已经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合胜尚欠原告借款120,7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二、被告丁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由被告王合胜个人出面向原告借款,但其曾表示,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和家庭生活的,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王合胜主张,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是自己的个人行为,被告丁瑜并不知情,且所借钱款都用于运输生意,赚的钱也未交给被告。被告丁瑜亦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否则自己也不会另拿出钱给被告王合胜做生意。本院认为,除夫妻双方明确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所欠债务由夫妻共同负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虽对债务承担有过约定,但协议订立时间晚于本案借款时间,且该协议系两被告间之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就借款而言,即便被告丁瑜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但被告王合胜所借钱款确系用于运输经营,系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于其个人消费。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合胜向原告借款并未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记录的流水账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本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本判决前述部分已作了详述。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12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在被告均否认利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20,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流水账目上记载的最后一笔借款出借的次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胜、丁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本桂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贾本桂借款期间利息6,000元;二、被告王合胜、丁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本桂借款50,700元;三、被告王合胜、丁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本桂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本金120,700元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被告王合胜、丁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