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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学著与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学著,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学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亭,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学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泸民终字第359号及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学著申请再审称,(一)(2002)泸民破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日期是2002年9月18日,而根据拍卖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泸州电池厂的国有资产在未宣布破产前就已经被卖了,违反了《破产法》和泸委发(2001)46号文件精神。(二)认定“2002年9月泸州电池厂破产处理财产时已将诉争房产连同该厂的其他财产在同等条件下整体出售给了大维公司,故大维公司享有对诉争房产的合法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三)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书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松鹤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认可自己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仅认为自己作为原泸州电池厂职工有居住的权利,并提供(2003)泸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2003)泸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并非针对本案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泸州电池厂的资产,在泸州电池厂破产时通过整体转让方式已经转让给原租赁企业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诉争房屋已经不再属于泸州电池厂,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按照泸州电池厂清算组的通知与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办理租赁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因此,再审申请人既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合法居住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2002)泸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泸州电池厂资产整体转让发生在泸州电池厂破产裁定作出之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资产转让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纠纷,有关泸州电池厂资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符合职工房改房条件等破产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松鹤公司通过与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方式,依法取得泸州大维电池有限公司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财产所有权,并根据开发需要将诉争房屋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无合法拆除房屋手续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学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学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蓝 军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