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婷与余益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生。委托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俊,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男,1987年生。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俞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柳青、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同一公司上班认识,之后因原告怀孕于2013年3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缺乏信任,争吵不断,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但被告的各种行为令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首先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常常与人打架,之后便离家数月,在原告怀孕期间,仍不顾妻儿离家数月,在女儿俞xx2013年22日出生后,被告也未履行父亲的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在经济上也未给予家庭支持,反而向原告要钱,不给便威胁原告。被告过度限制原告人际交往,甚至干涉原告与娘家亲友之间的交往。被告性格暴烈,经常恶言相向,辱骂原告,并多次假借原告名义向原告亲戚借钱,又无能力归还。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个人生活混乱,不尊重夫妻感情。因被告有外遇一事,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认错,原告又顾及孩子,因此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俞芷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相识,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俞xx。双方因发生争执,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离婚事宜、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并于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江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