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福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军,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西段。负责人邵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王世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14年1月3日8时40分许,案外人张勤驾驶蒙D6L2**号面包车沿S20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3KM+403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蒙DPC9**号两轮摩托车自己摔倒后向前滑行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予以拒赔。因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残疾赔偿金)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另查明:吉祥卡B款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在保险单中以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字体对免责条款和相关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并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和相关事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进行了提示说明,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福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并不清楚无有效行驶证属于免赔范围,且保险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和相关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并由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的事实以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免责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未年检,属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情形,故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证未年检,但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什么情况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就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进行明确提示及解释说明,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合计给付500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上诉人刘福军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福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