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与谢述君、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谢述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宋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家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罗越,职务不详。原审被告谢述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岷江建司承建了都江堰实新村山水田园工程。2009年6月24日,岷江建司与宏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岷江建司将山水田园4#、7#、8#、9#、10#楼工程劳务(含机械和周转材料及模板的租赁或购买费)发包给宏培公司。谢述君代表岷江建司在合同“甲方”栏签字并加盖岷江建司公章。罗越代表宏培公司在“乙方”栏签字并加盖宏培公司公章。2009年7月25日,鑫鑫公司与宏培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鑫鑫公司将架管、扣件租赁给宏培公司用于由岷江建司承建的山水田园工程。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单位价值、租赁期限、租赁物财产保证金及担保方式、租金收交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的维修与保养、承租方租赁物资经办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租赁物架管的单位价值为15元,租金单价为0.01元/日。扣件的单位价值为6.5元,租金单价为0.008元/日。以上租赁物的交付和回收质量标准、维修计费以《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必须在租赁物质出、入库交接时进行验收,当场认定其租赁物的各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经双方签字认可。以后若再提出异议,异议无效。2、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资交付给承租方之日起到承租方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按日计结租金。3、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结算之日止。付款时间与该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付款时间同步,每次支付应付租金累计的70%。如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在下期结算租金时予以调整,当期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支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违约金。4、承租方指定专人陈继伟、骆勇为租还物资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由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另行委托,新指定人员必须出具承租方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方能办理租赁物资租还事项。5、违约责任:承租方若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支付的租金,或者承租方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承租方除承担合同终止的责任外,还应向出租方支付租期内所租赁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承租方应当妥善维护和保管租赁物,如造成租赁物损毁或灭失的,应当承担毁损和灭失物资全部赔偿责任,并按照本合同签订时的租赁物单位价值赔偿。6、本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毕,租金结清时止。合同签订后,鑫鑫公司陆续向宏培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用于山水田园工程建设。二、2010年5月11日,宏培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向鑫鑫公司和岷江建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重庆宏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合作以来,钢管、扣件的供给方是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公司,至2010年4月30日为止,我司总欠鑫鑫租赁公司租赁费为186336.32元。特此委托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四川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代收此欠款。从2010年5月1日后的租赁费以及钢管、扣件归还后产生的维修费、选料费、材料赔偿费也由该公司代收。现场钢管、扣件的管理、归还、材料结算工作仍由重庆宏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责。后续租赁费需求由重庆宏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材料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为凭。”在该《委托书》落款处,鑫鑫公司及宏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谢述君在“四川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负责人”栏签名,并签署“同意”的意见,未加盖岷江建司或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公章。三、2010年12月31日,鑫鑫公司出具《工程设备租金结算表》载明“至2010年12月31日,鑫鑫公司提供架管累计50828.3米,扣件累计27606套。租金22705元。”谢述君在该结算表的“租用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栏签名;“唐林涛”、“陈继伟”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写明“所还架管、扣件数量、时间属实。”同日,鑫鑫公司出具的《租赁物资赔偿、维修费结算单》中,谢述君在“租用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栏签名,陈继伟签名并备注“以上项目费用属实”。2011年7月4日,鑫鑫公司出具《应收未收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算确认表》一份,谢述君在“租用单位负责人”栏签名。同日,“唐林涛和/或陈家银”在《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入库架管、扣件清单》的“还货人”栏签名。2011年7月31日,鑫鑫公司出具《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载明“截止7月4日架管未归还累计11842.4米,扣件未归还累计5498套。租金合计5082.27元”。“唐林涛、陈家银”在“租用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栏签名。四、2011年11月9日,谢述君出具《委托》一份,载明“山水田园租赁费(架管、扣件)共计290200元正。项目谢述君委托甲方富兴房产(即成都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房产公司)代付给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萍办理收款。”2011年12月9日,案外人富兴房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鑫鑫公司支付租金290200元。五、《岷江山水田园廉租房项目部通讯录》中“序号1”载明“姓名谢述君;职务项目经理以及电话号码”;“序号6”载明“姓名陈家银;职务材料员及电话号码。”庭审中,鑫鑫公司认可2011年7月4日前的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且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的租金全部由谢述君委托案外人富兴房产公司支付的。六、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向岷江建司的副总经理陈忠荣作出《询问笔录》一份,陈忠荣称“山水田园”项目工程由岷江建司承建;谢述君是该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设备租金结算表》、《委托书》、《应收未收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算表》、《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入库架管、扣件清单》、《岷江山水田园廉租房项目部通讯录》、《委托》、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鑫鑫公司与宏培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5月10日,宏培公司、鑫鑫公司与谢述君签订《委托书》后,谢述君在《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和《租赁物资赔偿、维修费结算表》、《应收未收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算确认表》之“租用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栏签名确认。可见,鑫鑫公司与宏培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在《委托书》签订后变更为鑫鑫公司与谢述君之间事实上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工程山水田园项目是岷江建司承建的,谢述君在岷江建司与宏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岷江建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且岷江建司副总经理陈忠荣也称“谢述君是山水田园项目负责人”,因此,事实上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鑫鑫公司与岷江建司之间建立。关于鑫鑫公司要求赔偿租赁材料价值213373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鑫鑫公司与谢述君建立了事实上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谢述君应当返还案涉租赁物。虽然,双方并未就租金单价、租赁材料遗失赔偿单价等进行书面约定,但从谢述君及《岷江山水田园廉租房项目部通讯录》载明“陈家银”(系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的“材料员”)签字的《应收未收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算表》、《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入库架管、扣件清单》等单据中可见,双方的租金单价沿用了鑫鑫公司与宏培公司签订《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由于鑫鑫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中确认“截止7月4日架管未归还数量累计11842.4米,扣件未归还累计5498套。”的内容,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得到了谢述君及其工作人员的确认。如前所述,鑫鑫公司与谢述君在实际履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过程中,日租金标准沿用了《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而双方对租赁物赔偿单价未达成新的约定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对租赁物赔偿单价的约定仍然沿用前述合同中“租赁物架管的单位价值为15元,扣件的单位价值为6.5元”的约定,即钢管的赔偿价值为177636元(11842.4米×15元),扣件的赔偿价值为35737元(5498套×6.5元),则钢管和扣件赔偿价值共计213373元。因此,鑫鑫公司要求获得租赁物的赔偿价213373元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鑫公司主张按每天162.4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至租赁物赔偿款清偿日止的租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鑫鑫公司在谢述君处尚有架管11842.4米、扣件5498套未归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以及参照《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之日起到承租方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按日计结算租金。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结算之日止。”的约定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承租方租金支付的截止日应为租赁材料归还之日。从2011年7月5日起至今,谢述君既未归还其确认的尚余部分租赁物,也未向鑫鑫公司支付租金。因此,鑫鑫公司要求从2011年7月5日起至租赁物赔偿款清偿日止的租金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架管的租金单价为0.01元/日,扣件的租金单价为0.008元/日,未归还架管的日租金为118.424元(11842.4米×0.01元/日),未归还扣件的日租金为43.984元(5498套×0.008元/日),以上租赁物日租金价格共计162.4元。故鑫鑫公司要求按每天162.4元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7月5日起至租赁物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租金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鑫鑫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鑫鑫公司与宏培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宏培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已由谢述君代为付清,鑫鑫公司要求宏培公司按双方签订的《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就鑫鑫公司与宏培公司之间签订的《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已经由谢述君支付完毕。宏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二,案涉工程山水田园项目由岷江建司承建,谢述君以岷江建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宏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岷江建司认可“谢述君是山水田园项目负责人”,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系鑫鑫公司与岷江建司之间建立的。谢述君不应就该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其三,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事实上存在于鑫鑫公司与岷江建司之间,岷江建司应当根据事实上存在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及租赁物的损失赔偿义务。本案中,宏培公司和谢述君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岷江建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价值赔偿款213373元。二、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按每天租金162.4元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租赁物价值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岷江建司承担。宣判后,岷江建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鑫公司对岷江建司的诉讼请求;二、由鑫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岷江建司与鑫鑫公司从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鑫鑫公司在出租周转材料用于山水田园工程建设期间,与其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系宏培公司。《委托书》内容也可证明承租人为宏培公司,并未变更为岷江建司。一审判决将合同割裂,认定出具委托书前的承租人是宏培公司,出具委托书后的承租人就变更成岷江建司,不顾双方合同中书面约定的期限。二、岷江建司只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谢述君。如果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应判决由谢述君承担。被上诉人鑫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宏培公司、谢述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另查明,1、2010年12月31日的《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上载明租用单位为重庆宏培劳务公司,谢述君在“租用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一栏签名,由唐林涛、陈继伟备注“所还架管、扣件数量时间属实”。同日的《租赁物资赔偿、维修费结算表》上也由陈继伟备注“以上项目属实”。2、鑫鑫公司出具的《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入库架管、扣件清单》上载明的归还单位为重庆宏培劳务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鑫鑫公司与宏培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岷江建司是否与鑫鑫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宏培公司与鑫鑫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解除或终止合同,故合同对鑫鑫公司和宏培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培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应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等合同义务。其次,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宏培公司指定专人陈继伟、骆勇为租还物资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由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另行委托,新指定人员必须出具承租方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方能办理租赁物资租还事项。谢述君、陈家银并非租赁合同指定经办人员,也无宏培公司变更经办人员为谢述君、陈家银的相应授权。且从《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租赁物资赔偿、维修费结算表》及《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入库架管、扣件清单》载明内容来看,租用单位或归还单位均载明为宏培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在履约过程中鑫鑫公司认可的承租人为宏培公司,而非岷江建司。第三,宏培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鑫鑫公司向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代收欠款,谢述君作为岷江建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同意代付。故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负有向鑫鑫公司代宏培公司付款的义务,但在岷江建司山水田园项目部不履行代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应由承租人宏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书》同时载明钢管、扣件的归还结算工作仍由宏培公司负责,后续租赁费需求由宏培公司现场材料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为凭。如上所述,宏培公司在出具委托书后,其与鑫鑫公司双方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由宏培公司指定经办人员负责租赁物归还结算工作。在谢述君或岷江建司未与鑫鑫公司及宏培公司就变更原租赁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谢述君作为非原租赁合同当事人,其在相关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租赁合同主体已由宏培公司变更为岷江建司。因此,在宏培公司未按约归还租赁物及支付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应由其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鑫鑫公司与岷江建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若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支付的租金,或者承租方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依据鑫鑫公司诉请主张的事实,结合本案诉讼情况,宏培公司在承建工程完工后且在鑫鑫公司已提出相应诉请的情况下,未支付欠付租金并归还全部租赁架管、扣件,鑫鑫公司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对鑫鑫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其与宏培公司所签《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鑫公司要求赔偿租赁材料价值213373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鑫鑫公司认可宏培公司已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主张依据2011年7月31日《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结算表》,主张截止7月4日架管未归还数量累计11842.4米,扣件未归还累计5498套。因宏培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宏培公司应向鑫鑫公司归还架管11842.4米及扣件5498套。同时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架管的单位价值为15元,扣件的单位价值为6.5元”,在宏培公司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的情况下,其应按上述价格向鑫鑫公司支付赔偿款。关于鑫鑫公司主张按每天162.4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至租赁物赔偿款清偿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鑫鑫公司认可2011年7月4日前所欠租金已付清,但宏培公司尚有架管11842.4米、扣件5498套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以及参照《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之日起到承租方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按日计结算租金。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结算之日止。”的约定和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承租方租金支付的截止日应为租赁材料归还之日。从2011年7月5日起至今,宏培公司既未归还尚余的部分租赁物,也未向鑫鑫公司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因此,宏培公司应向鑫鑫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5日起至尚欠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其中架管租金为0.01元/日,扣件租金为0.008元/日。关于鑫鑫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2011年7月5日之前宏培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已由谢述君代为付清,对于2011年7月5日之后的租金,鑫鑫公司并未与宏培公司进行结算,鑫鑫公司以此主张宏培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架管11842.4米、扣件5498套。如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架管15元/米,扣件6.5元/套的价格,向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四、重庆宏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从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归还之日止,按架管租金0.01元/日,扣件租金0.008元/日计算)。五、驳回都江堰市鑫鑫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均由宏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