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彦武、李婧与樊小军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武,李婧,樊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彦武,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李婧,女,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军(曾用名樊志辉),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二工镇下喀浪古尔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011976********。原告李彦武、李婧与被告樊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武、李婧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樊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彦武、李婧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樊小军拖欠原告李彦武妻子王秀萍116000元,被告樊小军偿还了5000元,后原告李彦武的妻子王秀萍因病死亡,其财产及相关权利由二原告合法继承,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小军偿还欠款111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送达费。被告樊小军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该笔债务我已经偿还了20000元,但是其中15000元的条子找不到了,要是二原告认可该15000元的事实,我可以将剩余的欠款在年底一次性还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樊小军就拖欠��秀萍农资款向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樊小军向王秀萍偿还了5000元,现二原告就剩余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秀萍于2015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李彦武系王秀萍丈夫,二人于1992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15日生育独生女李婧;王秀萍父亲王明章、母亲周仲翠、继母黄萍均先于王秀萍死亡。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李彦武、李婧提供结婚证、米东区公安分局死亡证明、证明两份、公证书、欠条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樊小军拖欠王秀萍农资款1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秀萍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该笔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小军辩称剩余欠款111000元已偿还了15000元,但因被告樊小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王秀萍偿还了15000元,且二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彦武、李婧偿还欠款1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6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樊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