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仕文与陈昌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仕文,陈昌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仕文。委托代理人梁宏选,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一分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魁,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龙。上诉人赵仕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选向本院陈述了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陈昌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向本院陈述了答辩意见。原审裁定查明,2009年4月22日、11月30日,原告分别交给被告五个学生21.5万元(5000元欠条)、22万元,被告打有收条,期间被告又收了另外一个学生4.4万元,共计六个学生,为学生安排工作,4月22日,2010年10月26日、11月30日被告分别将此款中18万元、4.9万元、226000元,共计44.5万元交给一个叫陈进的人,陈进将此款交予西安人张新平,张新平又交予宋振亚。2012年8月1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00077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资金流向交待清楚,以诈骗罪判处宋振亚有期徒刑并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陈昌魁部分非法所得被咸阳渭城公安局没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仕文、被告陈昌魁约定,收取他人钱款为他人办理工作之事,最终被诈骗,其款项应当通过刑事追赃和诈骗退赔返还,原告起诉民事纠纷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仕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825元,不予收取。宣判后,原告赵仕文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乾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不公。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民事自然人,不属于诈骗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受到刑事审判和刑事处罚。所以,乾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刑事案件,缺乏相关证据和依法律依据。二、办案涉及款项,与原刑事案件中的款项没有交叉,属于单独款项,不应由刑事案件予以追赃和诈骗款项退还。在刑事案件中,XX军和宋振亚直接联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判决书中认定XX军给宋振亚直接给付的款项,由宋振亚给XX军退赔款项的判决。而本案中,上诉人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款项,故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涉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乾县法院的裁定书在没有取得具体的账目明细和直接证据情形下,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纠纷款项属于刑事案件的诈骗款项,属于牵强,没有直接证据支撑。三、被上诉人陈昌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的款项属于处罚,而不是没收非法所得。裁定书认定因为被上诉人陈昌魁被咸阳市公安局没收非法所得,因而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7万元便不存在,属于事实不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被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被处罚。裁定书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5万元被公安机关没收,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赵仕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判,并由被上诉入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昌魁答辩认为,上诉人赵仕文交来的钱部分给了陈进,最终由宋振亚骗走了,自己从中只赚了5000元,中院刑事判决已很清楚了。本院审查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来审查,上诉人赵仕文将款项给付被上诉人陈昌魁后,陈昌魁并未将收到的全部款项给付案外人陈进,并未完全用于上诉人赵仕文委托的事项,而是自己扣留了部分款项,故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另外,陈昌魁收到赵仕文款项为43.5万元,而本院作出的(2012)咸刑初字0007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载明,涉及赵仕文和陈昌魁存诈骗退赔款项仅为31万元,原审裁定将陈昌魁收到赵仕文款项全部认定为刑事案件追赃和诈骗退赔范畴欠妥。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