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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卢春山与胡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山,胡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卢春山。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胡兆辉。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原告卢春山与被告胡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胡兆辉的委托代理人邱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山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被告胡兆辉因做工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兆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不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春山与被告胡兆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兆辉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卢春山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卢春山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卢春山多次向被告胡兆辉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春山要求被告胡兆辉偿还借款10万元,其向本院提交被告胡兆辉出具的借条,被告胡兆辉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被告胡兆辉经原告卢春山索要后未能在合理期内予以偿还,故原告卢春山要求被告胡兆辉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春山要求被告胡兆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兆辉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卢春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春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兆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