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山有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开,董事长。原告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小贷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粮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众诚小贷公司诉称:被告万粮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众诚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至2014年9月8日清偿。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众诚小贷公司如约履行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万粮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众诚小贷公司多次追索,被告万粮公司仍拒不还款。原告众诚小贷公司保留追究被告万粮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众诚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万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众诚小贷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万粮公司负担。被告万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万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众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8日,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将贷款存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李开,开户行为吉林银行吉林江北支行,账号为6231310201000349740。合同中还对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众诚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有红称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中“按月息”与““‰”间数额部分在签订合同时系空白,没有字迹,该处“2.4”系起诉时由山有红用铅笔填写。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吉林市东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众诚小贷公司要求将其应偿还众诚小贷公司的借款1700万元分17笔(每笔100万元)转入以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万粮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李开的银行账户。同日,万粮公司向众诚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有红个人账户转入68万元,众诚小贷公司称该款为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众诚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受理回执、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众诚小贷公司与万粮公司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众诚小贷公司虽履行了支付1700万元贷款义务,但其自认支付借款同日又收到万粮公司偿还利息6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依该条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众诚小贷公司实际支付借款为1632万元(1700万元减去6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约定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利息处并无字迹,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众诚小贷公司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万粮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6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16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616元,余款由被告吉林省万粮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