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梅记稳,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熊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记稳、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同一工厂务工相识,2011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于2012年生育一子由被告某,双方感情亦较好。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熊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熊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新开镇汪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为证人证言,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有无可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忙于生计,忽视了夫妻感情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感情产生裂痕,但不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