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殷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84号原告:殷某,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其与王某甲于2006年初相识并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性格及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王某甲时常对其恐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殷某、王某甲于2006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锁事问题有时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庭审中,殷某坚持其离婚之请求,但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甲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殷某、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殷某、王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生活锁事有时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家庭增进理解,相互信任,做到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且殷某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