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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中亚与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亚,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李中亚。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灏。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亚与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亚及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亚诉称,原告系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3月24日1时06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第二监管区百福公司打板区工作时,被被告员工师怀明无证驾驶铲车撞到,致原告右脚脚背受伤。经110接警处理,双方同意赔偿事项后续协商解决。原告伤愈后,数次与被告协商索赔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281.7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补助金14,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49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1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3年受伤的,本案可能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其公司的驾驶员师怀明驾驶铲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损失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8.99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时06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第二监管区操作打板时被被告的铲车工师怀明驾驶铲车压伤脚趾。事发时,原告系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经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中亚右足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工伤保险赔偿医疗费35,678.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59,924.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8.99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劳鉴(长)字1309-0021号鉴定结论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的铲车工师怀明在驾驶铲车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鉴定情况,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原告提供的工伤鉴定结论系原告享受工伤人员待遇的依据,而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依据人身损害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期限,故本院确认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43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15,151.60元及医疗费2,130.10元共计17,281.70元,并提供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病人费用报表;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8.99元,已把发票原件交给原告用于工伤理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工伤保险未支付部分的医疗费15,151.60元及医疗费发票8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财务科确认2013年3月14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门诊费用为2,130.10元的证明复印件及费用报表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申请工伤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该2,130.10元门诊费用均产生于申请工伤之前,故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用无法认定;综上,凭据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233.1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月计算2个月为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2,4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1,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元/月计算4个月为6,000元并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被告对该工资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误工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银行卡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现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支持。5、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工伤补助标准4,396元/年计算3年为14,07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等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供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属陪护原告产生住宿费尚属合理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供名称为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该公司的付款说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代理人本就是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顾问,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该付款说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而原告提供的上海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项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913.1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中亚21,913.10元(已给付1,788.99元,尚需给付20,124.11元);二、驳回原告李中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李中亚已预交844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原告李中亚负担692元,由被告上海传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