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隗某某,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张路明,男,易县紫荆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易县。原告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是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8日在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我们都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非常珍惜这个家,在生活中确实偶尔吵过架,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我们能互谅互让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8日在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2014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婚姻是感情的延续,双方应努力维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在二人已生活两年,又有一个孩子,正需要和睦稳定的家庭,双方更应珍惜彼此。原告隗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保证书并不能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梁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