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国风与陈张进、拱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风,陈张进,拱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李国风。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张进。被告:拱金红。原告李国风诉被告陈张进、拱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进、拱金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风诉称:1、2012年5月28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息1.5分,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8日,被告还款200000元,下欠30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尚欠利息76500元。2、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此款至今未还。2014年5月13日之前按月息1.5分已付清。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0元,但至今本息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865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30万元×15‰×17个月;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约定利息10000元)逾期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二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张进、拱金红于2012年5月28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8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陈张进借款300000元。证据3、2013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李国风借给被告资金来源情况。被告陈张进、拱金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张进、拱金红从原告李国风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3月8日,被告还给原告款200000元,下欠300000元至今未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76500元(30万元×15‰×17个月=76500元)。2、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张进从原告李国风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3日还款。但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陈张进、拱金红应偿还原告李国风300000元及76500(300000元×15‰×17个月=76500元)元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张进、拱金红是共同债务人,所以,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张进借原告李国风300000元应由被告陈张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张进、拱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国风300000元及利息76500元。2、被告陈张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国风300000元。3、驳回原告李国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5元,由被告陈张进负担10000元,被告拱金红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人民陪审员 李乃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