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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小明诉姚雷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明,姚雷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沈小明。委托代理人陆英珠,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雷云。原告沈小明诉被告姚雷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小明及委托代理人陆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明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为原告承接戚电厂扩建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原告暂付定金30000元,如成功促成项目签约,原告应另行支付报酬,如未能成功,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定金。然而,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至今未能促成原告承接到戚电厂扩建项目的土方工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雷云退还定金300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并自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雷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姚雷云向原告沈小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沈小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用于戚电厂扩建项目中的土方工程承接定金,收款人姚雷云、时小康;注:如不成功定金返还给沈小明。2014年3月1日,原告沈小明通过农行向被告姚雷云转账30000元。被告姚雷云至今未能促成原告沈小明签约成功,也一直未退还原告30000元定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审理中,原告沈小明陈述,被告老公有一次和原告连襟提起,要找一个做绿化工程的人,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又告诉原告戚电厂那边有一个扩建项目可以去做土方工程。2014年前后,被告带原告到案外人时小康办公室谈了该项目,当时时小康说其有亲戚在戚电厂负责扩建项目,可以承接到土方工程。过了一个月左右,原告又与被告和时小康在天宁区政府旁边的茶室碰头具体商谈该项目。在2014年2月24日左右,被告联系我,说要给点钱打点一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国泰名都小区家里,答应给被告30000元,当时被告就先写了收条,收条上时小康的签字也是被告写的。次日,原告就从农业银行卡给被告转帐3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雷云收取原告沈小明30000元定金为原告介绍土方工程,并承诺不成功退还定金。被告姚雷云收取定金后,未能促成原告成功承接戚电厂扩建项目的土方工程,应退还收取的定金。原告沈小明要求被告姚雷云返还30000元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雷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雷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沈小明支付的定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