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和零陵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鸟铳和猎枪各一支。经对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了教育和劝导,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一支鸟铳和一支猎枪及子弹壳5颗上交到公安机关。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一支鸟铳和一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鸟铳一支、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唐骏勇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