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大庆等与吴纬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吴纬强,永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庆,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纬强,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彬,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大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纬强、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纬强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月18日8时50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丰田店对面处,张大庆驾驶永彬名下牌号为京FG××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吴纬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吴纬强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纬强无责任。事发后,吴纬强即被送至医院就诊。现要求医药费11581.1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716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张大庆、永彬赔偿。张大庆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永彬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是张大庆驾驶该车,张大庆与永彬是夫妻关系。事发时永彬不在车上。永彬在原审法院辩称:认可张大庆所述。太平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吴纬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吴纬强未提供事发当天医院诊断证明,太平洋公司无法核实吴纬强所受伤情。吴纬强事发当天及事发后三次看病均由张大庆接送,医疗费已由张大庆垫付,请法院扣除。吴纬强提交的诊断证明写的误工及休假考虑了吴纬强自身患有颈椎增生的因素,太平洋公司只认可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吴纬强伤情较轻,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8时50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丰田店对面处,张大庆驾驶其妻永彬名下牌号为京FG××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吴纬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吴纬强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大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纬强无责任。张大庆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吴纬强即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经诊断,吴纬强伤情为:颈部及肩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三天。当日,吴纬强即出院。吴纬强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7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5月4日、5月5日、5月15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8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2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院复查,于2014年7月4日、7月7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5日前往北京朝阳罗有明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推手按摩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在北京大学航天临床医学院航天中心医院骨科门诊行颈椎键盘MR平扫检查,于2014年4月8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1581.16元,医嘱建议休假至2014年11月25日。张大庆为吴纬强垫付医疗费共计2184元。案件审理中,经吴纬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吴纬强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吴纬强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60-90日。吴纬强交付鉴定费2450元。关于误工费,吴纬强提交2010年7月16日其与北京市腾远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吴纬强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10月10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吴纬强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至今未能实际参加工作,现仍处于治疗期间。吴纬强另提交2013年10月、12月及2014年2月至8月收入完税证明,证明事发前吴纬强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发后单位扣发工资致其实缴税额为零。关于交通费,吴纬强提交加油IC卡充值发票、北京朝普加油站发票、北京京都金穗加油站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一张若干,证明其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关于营养费,吴纬强提交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食品类发票若干,证明其因伤加强营养的支出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大庆驾驶京FG××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吴纬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大庆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张大庆系车辆合法使用人,车辆所有权人永彬对事故发生不具有控制力,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法院结合票据据实认定11581.16元,对于张大庆垫付部分医疗费,法院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吴纬强伤情及鉴定结论,法院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吴纬强未就此充分举证,法院结合吴纬强复查情况酌定500元。关于误工费,吴纬强虽仍未充分举证证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但已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材料及鉴定报告,法院结合上述材料,根据北京市一般公司工资标准及医嘱认定的休假期限,酌定为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吴纬强伤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吴纬强实际花费,法院据实支持。关于张大庆垫付部分医疗费,由其自行向太平洋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纬强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零五百元,共计四万零五百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纬强医疗费三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三、驳回吴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大庆与太平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张大庆称:伤残鉴定报告鉴定吴纬强不构成伤残,故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42524号民事判决书中由张大庆承担吴纬强的伤残鉴定费共计2450元的判决内容。太平洋公司称:1.关于误工费一项,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对吴纬强申请误工期鉴定,并支付相应鉴定费用,经鉴定吴纬强误工期为60-90日。法院依据医嘱判定赔偿吴纬强10个月误工费,且医嘱中吴纬强病情大部分为自身疾病,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2.关于医疗费一项,吴纬强事发当天的诊断证明和核磁共振显示,交通事故只造成了吴纬强颈部软组织损伤,吴纬强其他病情均为吴纬强多年自身疾病,应由吴纬强举证证明其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司机已经支付了吴纬强事发当天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吴纬强主张的后期理疗费用均为其治疗自身旧疾所产生,但法院直接认定由太平洋公司负责赔付,现太平洋公司要求对吴纬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4252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误工费和医疗费的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纬强对太平洋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误工费24000元,医疗费9397.16元,合计33397.16元)。吴纬强与永彬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公司是否应给付吴纬强误工费和医疗费及应给付的数额是否正确;二、鉴定费应如何负担。本案中,关于医疗费问题,吴纬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吴纬强相应医疗费。原审法院对此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太平洋公司虽主张误工费计算期限超过鉴定的误工期,但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与医嘱认定的休假期限均为客观第三方的认定结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医嘱认定的休假期限作为本案计算误工费的期限并无不妥,由此根据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数额认定正确。关于鉴定费如何负担问题,虽然鉴定结论并未直接认定吴纬强构成伤残,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情况综合考虑,平衡各方权益,认定张大庆负担鉴定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大庆与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450元,由张大庆负担(已由吴纬强预交,张大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纬强)。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吴纬强负担1104元(已交纳742元,剩余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大庆负担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35元(已交纳),由张大庆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