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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郑某、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吴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被告:郑某,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江集刘小庄郑庄**户。身份证号:341227************。被告:吴某,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3437************。被告:张某,曾用名张少磊。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牌坊镇。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吴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于2013年5月18日经张某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8日后就不按月付息了,原告���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倪明伟于2013年5月18日经张某担保借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证据3、三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郑某、吴某、张某均未到庭未有答辩和质证意见发表。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有两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定;证据3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郑某于2013年5月18日经张某担保从刘某处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4%。倪明伟结息至2013年6月18日后就外出,至今本息未还,由此引发此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以稍高于银行利息,但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某从刘某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该约定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求被告偿还;张某为该笔20000元借款设定了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张某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由于郑某借款是由于家庭经营,吴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郑某和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二、被告张某承担此借款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岩 更多数据: